发布时间:2025-07-11
原告:李某,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任某,男,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周某某,女,199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孙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因被告孙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马某某及任某立即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7672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23792.22元(以50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25日按LPR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合计100520.22元;二、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任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任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马某某向李某借款39000元,任某向李某借款4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7年9月3日到2018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1.6%/月;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本协议签订地安定区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本金,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马某某、任某偿还,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形成纠纷。2020年6月1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任某、孙某某、周某某在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经该所律师调解后达成《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调解协议书》(2020)甘通源律调字第001号并签字确认,协议载明:“一、马某某与任某于2020年9月3日之前偿还本息70000元。孙某某与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若到期无法偿还,按照本息76728元(本金50000元),按月息2%偿还,利随本清。二、李某撤回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共计3850元由马某某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马某某仅向原告李某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3850元,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据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马某某、任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任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任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马某某向李某借款39000元,任某向李某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3日到2018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1.6%/月;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由本协议签订地安定区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某某、任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任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之后原告李某多次要求被告马某某、任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原告向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任某、孙某某、周某某在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经该所律师调解后达成(2020)甘通源律调字第001号《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调解协议书》并签字确认,协议载明:“一、马某某与任某于2020年9月3日之前偿还本息70000元。孙某某与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若到期无法偿还,按照本息76728元(本金50000元),按月息2%偿还,利随本清。二、李某撤回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共计3850元由马某某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3850元,利息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他义务。
另查,任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短信转账记录、(2020)甘通源律调字第001号《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调解协议书》原件、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故剩余利息21278元。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确定若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此后利息为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约定,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071.23元(50000元X24%÷365天X63天=2071.23);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对被告任某、马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任某、马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息7172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71.2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任某、马某某、孙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