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1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不当得利款5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截止2021年3月8日,利息为164918.33元),合计69491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兰州市经营某物流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兰州市物流协会的会长。2015年底张某某多次在原告处鼓吹有个免费天下的经营模式有多好,让原告缴纳530000元的加盟费、培训费,在青海省西宁市从事免费天下业务经营,当原告缴纳530000元加盟费之后,免费天下公司就会给原告进行个人培训、提供100万元货物,进行管理等帮助原告经营,原告觉得有利可图。因张某某系兰州市物流商会会长,原告系兰州市物流商会会员,原告也就相信了张某某的说法。2015年12月25日张某某假借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区域独家代理合同》,在张某某的游说下,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支付加盟费530000元。被告承诺原告就是货通天下及免费天下品牌、商标、商号西宁的代理人及使用人,在公司的指导下从事西宁业务的经营。但此后被告没有按他的承诺给原告从事任何培训工作,也没有给原告提供任何商品,原告也没有使用免费天下品牌在西宁开展业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的加盟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原告财物为目的,鼓动原告加盟免费天下经营模式,而且被告张某某个人收取了原告530000元加盟费之后,既没有将款项支付公司,又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任何义务,事后又以约定的项目停止,无故占有原告支付的加盟费。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曾是货通天下公司管钱的,钱都是打给我,我再打给公司财务的,400000元打给深圳总部,130000元转给蒋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区域独家代理合同》,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
工商银行汇款单、被告张某某借记卡明细单、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5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
借记卡明细单,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区域独家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合同甲方处有甘肃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显示蒋某某字样,乙方处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字。同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某某的卡号为6222********银行账户转款530000元。同日,被告张某某的卡号为622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原告王某某的530000元款项后,向刘*志(银行账单显示名称)转款400000元,向蒋*天(银行账单显示名称)转款130000元。
另查,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就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蒋某某、甘肃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甘0102民书5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撤诉。
2021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应返还不当得利为由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诉请与被告的辩论意见,做以下几点分析说明:1、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转款53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初衷是由被告张某某收到款项后代原告王某某向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这一点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认可;2、《区域独家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王某某与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应该将该款项支付给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但其却分两笔支付给了个人;3、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实际将53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财务总监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4、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530000元其收到之后,其转出去了,给蒋某某转了130000元,蒋某某又让我把400000元转给公司总部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项;5、2018年原告王某某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张某某、案外人蒋某某及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过诉讼,并且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张某某索要过本案涉案款项,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未表示异议;6、2015年12月25日,此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合意是由被告张某某收到款项后代原告王某某向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区域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此时被告张某某在受领原告王某某的530000元款项时是善意的,不属于不当得利,但是被告张某某却一直未向甘肃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此时被告张某某受领530000元的款项就属恶意,其占有该530000元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原告王某某信赖被告张某某并要求其将款项代为支付给甘肃某公司,但被告张某某一直未支付,该法律基础已经丧失,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基于以上六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二者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最初受领530000元款项时为善意,但是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时是善意而后变为恶意时,范围应该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其返还不当利益所生孳息的时间应以其转变为恶意时起算,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1月1日起变为恶意的不当得利受领人,但是原告王某某于2018年提起过相关诉讼,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做出了撤诉裁定书,被告张某某在该时间后还未主动向原告王某某返还530000元款项,且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撤诉裁定书的证明目的,认可原告王某某通过诉讼向其索要过相关款项的事实,故从该日起认定被告张某某构成恶意的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应从2018年8月23日起向原告王某某返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不当得利款530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82276.66元(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8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起诉之日,2021年3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不当得利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