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
甘某公司甲甘某公司乙等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11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甘1102民初1573号

原告:甘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公司丙。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公司甲(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甘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岷山红公司)、甘某公司丙(以下简称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黄某、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及被告岷山红公司、狼渡滩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朱某,被告冯某某、黄某某、黄某、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岷山红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金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以下简称岷县农发行)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6979485.83元;2、依法判令被告岷山红公司支付原告金控公司担保费91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岷山红公司支付原告金控公司逾期担保费38870元,并承担从2024年1月30日起按未清偿贷款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贷款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担保费;4、依法判令被告岷山红公司支付原告金控公司资金占用费157821.17元,并承担从2024年1月30日起按代偿金16979485.8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依法判令被告岷山红公司支付原告金控公司违约金157821.17元,并承担从2024年1月30日起按代偿金16979485.8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6、依法判令被告岷山红公司支付原告金控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4897元(具体数额以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计算)。以上合计:18332895.17元;7、依法判令被告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黄某、黄某某在黄士林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依法判令原告金控公司有权对被告岷山红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甘(2019)岷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的不动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10、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甘肃岷山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岷山红公司)与岷县农发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62242901-2019年(岷县)字0009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叁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并约定了利率、利息及担保等事项。被告岷山红公司向原告金控公司出具了担保申请书、岷山红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狼渡滩公司股东决定,申请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岷县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62242901-2019年岷县(保)字0001号)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16日,原告金控公司与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DX-2019-WT-0135),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岷山红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特委托甲方(金控公司)为其向岷县农发行申请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贷款事项、委托保证事项、担保费的收取、违约责任等。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狼渡滩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DX-2019-BZ-0135-01),被告冯某某与黄某某、曹某某与黄士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以上合同及承诺书主要约定被告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黄士林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DX-2019-DY-0135-01),约定由被告岷山红公司使用其名下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甘(2019)岷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9月20日,岷县农发行为被告岷山红公司发放了贷款叁仟伍佰万元整。2023年3月27日,由于被告岷山红公司不能偿还欠息,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361833.74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息并向被告岷山红公司发送了催款函;2023年6月20日,由于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息,原告又向其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息及拖欠的担保费396000元;2023年7月20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353570.22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息;2023年9月20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664081.87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款,并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其偿还三次代偿的本息及拖欠的担保费;2023年12月26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1600000元;2024年1月29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14000000元,以上五次共计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6979485.83元。另外,被告黄某系黄士林的女儿,黄士林已去世。由于被告岷山红公司未按期向岷县农发行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为被告向岷县农发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979485.83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形成纠纷。

被告岷山红公司、狼渡滩公司、冯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岷山红公司在2019年9月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岷县支行贷款35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恰逢众所周知的疫情高发的三年,企业也经受着巨大的风险和考验,尽管这样,被告还是按期返还利息及2021年、2022年的本金。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应适当地对逾期利息予以减免或作出适当的调整。其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附件4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截至2023年12月20日被告的还款金额总计为930万元。在2023年之前被告均按照还款计划还清本息,在2023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才开始存在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但是岷县农发行均通过原告的担保实现了到期贷款。因被告与岷县农发行的还款计划在2024年6月20日之前还款本金仅为200万元,原告也明知还款计划的内容,那么原告为何会在2024年1月29日替被告还款1400万元的本金呢,对于没有到期的债务原告为何会提前清偿,是否是原告与岷县农发行恶意串通提前还款以便让原告索取更多的担保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判决被告承担到期代偿债务,对于未到期债务原告提前归还的被告不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担保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的损失实际上是一项损失,均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银行本息,故原告不能按照不同项目同时主张,否则会导致原告主张的费用严重高于其实际损失,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提供支付凭证及正规发票证明,且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实际承担的金额的比例来承担,不应当承担全部律师费。五、对于原告主张的第7项、第9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岷山红公司提供了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故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的不动产实现债权,无法实现时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便维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正当、合法权益,从而体现我国法律之公平与正义。

被告黄某某、黄某、曹某某辩称,原告应当先对被告岷山红公司抵押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的不动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黄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士林的遗产。

庭审中,原告金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甘某公司甲委托保证合同》(DX-2019-WT-0135)拟证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金控公司与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约定乙方(岷山红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特委托甲方(金控公司)为其向岷县农发行申请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额度3500万元,期限为96个月。并约定信贷事项、委托保证事项、担保费的收取、反担保措施、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二组证据:《担保申请书》、《甘肃岷山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甘某公司丙股东决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担书》(2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甘(2019)岷县不动产第000620号不动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送达地址约定协议》、《营业执照》(2份),《国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照片(4张),拟证明2019年7月11日,被告岷山红向原告提出申请担保贷款,被告冯某某与黄某某、曹某某与黄士林分别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岷山红公司使用其名下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甘(2019)岷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被告狼渡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狼渡滩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冯某某与黄某某、曹某某与黄士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以上合同及承诺书主要约定被告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黄士林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DX-2019-DY-0135-01),约定由被告岷山红公司使用其名下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甘(2019)岷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各被告对于司法文书及之间文件送达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各被告为合格主体及其主体信息的事实;双方在现场签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拟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岷山红公司与岷县农发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息及担保等事项,被告岷山红公司向原告金控公司出具了担保申请书、岷山红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狼渡滩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岷县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于2019年9月20日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支付凭证》(五份)、《担保费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担保费774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四份)、《催款函》(三份)、《公证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通用凭证》、《客户专用回单》(七份)、《票据粘贴单》拟证明2023年3月27日,由于被告岷山红公司不能偿还欠息,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361833.74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息并向被告岷山红公司发送了催款函;2023年6月20日,由于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息,原告又向其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息及拖欠的担保费396000元;2023年7月20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353570.22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息;2023年9月20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664081.87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款,并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其偿还三次代偿的本息及拖欠的担保费;2023年12月26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1600000元;2024年1月29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14000000.00元,以上五次共计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6979485.83元。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拟证明

原告应为本案产生代理费用848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甘某公司甲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各被告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岷山红公司、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黄某、曹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2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际上只是一项损失,原告却以三个不同的名目进行索赔,而且要求赔偿的金额严重高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内容来看,被告认为是格式合同,而且是影响被告重大利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根据原、被告与岷县农发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在明知有还款计划的情况下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其单方面偿还1400万元的行为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律师费应当按被告实际承担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的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岷山红公司、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黄某、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与岷县农发行签订了明确的还款计划书,截至2024年1月的还款本金共计为930万元,还款截止期限为2027年9月10日,农发行提前催收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组证据:被告黄某某、黄某、曹某某放弃继承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黄某、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死者黄士林的遗产,对于死者黄士林的债务,被告黄某某、黄某、曹某某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岷山红公司简介及获取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岷山红公司作为省级农业化重点龙头产业,带动了农业经济的发展,为当地就业问题贡献了自己的一分力量,并且为当地创造了税收,是前景可观的发展中企业。

原告金控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被告多次逾期,岷县农发行委托甘肃省陇西县公证处通过公证送达法律文书,宣布双方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是基于合同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甘肃岷山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岷山红公司)与岷县农发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62242901-2019年(岷县)字0009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并约定了利率、利息及担保等事项。被告岷山红公司向原告金控公司出具了担保申请书、岷山红股东会决议及狼渡滩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岷县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62242901-2019年岷县(保)字000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16日,原告金控公司与被告岷山红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DX-2019-WT-0135),合同约定:“乙方(岷山红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特委托甲方(金控公司)为其向岷县农发行申请融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信贷事项:乙方向贷款人申请: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0000.00),期限为96个月。用途为野生草莓、归芪及沙棘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建设。第二条委托保证事项:甲方向贷款人保证乙方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将依其与贷款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向贷款人清偿。第三条担保费的收取:3.1.本次担保的担保费按以下第3.1.2种方式收取:甲方按照实际担保金额及期限分次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率为1.5%/年:担保费按年度收取,不足1年按月收取,不足1月按月收取,具体费用以甲方的书面收费通知为准。3.2甲方按照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收取担保费,实际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应与贷款人实际放款金额、贷款期限保持一致。3.3逾期担保费的收取: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乙方未依约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贷款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收取。第六条反担保乙方愿意向甲方按以下1、6、8种方式提供反担保措施,具体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准。(详见反担保合同)1、固定资产抵押(包括房产、土地、机器设备等)2、存货抵押3、股权质押4、应收账款质押5、机动车辆合格证质押6、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8、夫妻连带责任保证9、其他。第七条违约责任:7.1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中的有关约定,甲方可以行使担保人权利,依法处置各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质押物,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2对主合同或其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而造成甲方代偿的,除应向甲方偿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时如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7.2.1资金占用费按甲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乙方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7.2.2违约金按甲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乙方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狼渡滩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DX-2019-BZ-0135-01),被告冯某某与黄某某、曹某某与黄士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以上合同及承诺书主要约定被告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黄士林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且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第二条2.3中约定:乙方(狼渡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甲方(金控公司)首先向丙方(甘肃岷山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或第三方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之权利。原告与被告山红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DX-2019-DY-0135-01),约定由被告岷山红公司使用其名下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甘(2019)岷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的不动产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9月20日,岷县农发行为被告岷山红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万元整。2023年3月27日,由于被告岷山红公司不能偿还欠息,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361833.74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息并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告岷山红公司发送了催款函;2023年6月20日,由于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息,原告又向其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息及拖欠的担保费396000元;2023年7月20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利息353570.22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息;2023年9月20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664081.87元,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欠款,并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其偿还三次代偿的本息及拖欠的担保费;2023年12月26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1600000元;2024年1月29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同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14000000元,以上五次共计代偿贷款本息人民币16979485.83元。被告岷山红公司未支付原告金控公司担保费共计7740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7日岷山红公司、岷县农发行、金控公司、冯某某、黄某某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变更协议》,经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并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岷山红公司)按如下分期还款偿还贷款:2021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21年1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22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22年12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23年6月20日还款150万元;2023年12月20日还款280万元;2024年6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24年12月20日还款340万元;2025年6月20日还款250万元;2025年12月20日还款400万元;2026年6月20日还款280万元;2026年12月20日还款400万元;2027年6月20日还款250万元;2027年9月10日还款450万元。

另查明:2024年1月16日岷县农发行向甘肃省陇西县公证处申请,对岷山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送达《信贷事项通知书》的行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黄士林于2022年10月去世,继承人为妻子曹某某,大女儿黄某,小女儿黄某某。2024年5月16日曹某某、黄某、黄某某均作出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黄士林遗产的继承权。

还查明:2024年2月19日,金控公司与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由高建忠律师为金控公司的一审代理人,金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48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甘某公司甲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申请书》、《甘肃岷山红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甘某公司丙股东决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担书》、《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甘(2019)岷县不动产第000620号不动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送达地址约定协议》、《营业执照》、《国家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支付凭证》、《担保费明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四份)、《催款函》(三份)、《公证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通用凭证》、《客户专用回单》(七份)、《票据粘贴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变更协议》、被告黄某某、黄某、曹某某放弃继承声明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400万元的代偿本息的效力;二、逾期担保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是否为同一损失,是否约定过高。

关于焦点一:金控公司与岷山红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狼渡滩公司、岷山红公司分别与金控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黄士林分别向甘某公司甲出具的《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金控公司支付16979485.83元的代偿款中的14000000元系未到期债务提前偿还,没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一、2023年3月至2024年4月,一年期间因被告从未偿还岷县农发行的贷款,借款人逾期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已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二、岷县农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及共同还款义务人进行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仍未还款;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四、2024年1月16日岷县农发行向甘肃省陇西县公证处申请,对岷山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送达《信贷事项通知书》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五、2024年1月29日岷县农发行向原告金控公司送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代偿通知书》中载明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且岷山红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贷款人岷县农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而发生的借款期限的变更。虽然2021年12月17日岷山红公司、岷县农发行、金控公司、冯某某、黄某某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变更协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且自认没有偿债能力,构成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通过公证处送达借款人,即岷县农发行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本息,故被告对金控公司代偿的14000000元有支付义务,故对金控公司要求岷山红公司支付代偿款16979485.8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岷山红公司未支付原告金控公司担保费共计774000元,且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金控公司要求岷山红公司支付担保费77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金控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双方对该费用分别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一,属于约定过高,金控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金控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控公司与岷山红公司、狼渡滩公司、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黄士林分别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因黄士林已去世,其继承人曹某某、黄某、黄某某均作出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黄某、黄某某在黄士林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诉请一、二、三、四、五、六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仅狼渡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金控公司首先向岷山红公司或第三方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之权利。故本院认为,金控公司应当先对被告岷山红公司抵押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的不动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甘某公司甲支付代偿款16979485.83元,并自202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担保费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甘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甘某公司甲支付担保费774000元;

三、甘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甘某公司甲支付律师代理费84897元;

四、甘某公司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甘某公司乙提供抵押的位于岷县寺沟镇纸坊村【甘(2019)岷县不动产权第0000620号】的不动产,甘某公司甲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甘某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899元,由甘某公司乙、甘某公司丙、冯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雷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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