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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定作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11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02民初2052号

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经济开发区滨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忠,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作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16000元,合计216000元,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8年度宁夏一体式日光温室合同书(合同编号:GSYC-XM-2018-10-15(1)》,约定:工程地点宁夏,工程内容一体式日光温室8×40m2座,单座棚面积320㎡,并列表注明了详细参数。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其中质量监督和验收约定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由甲方进行质量监督,如有异议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整改要求,否则视为无异议;施工完毕后七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超过七天视认验收合格。温室造价312.5元/㎡,单座棚价格100000元。支付款项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计60000元;材料到场后3天内支付总造价的40%即800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6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款项支付时间,若甲方违约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因维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8年12月11日将完成的大棚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违约不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定作要求、规格、价款及支付方式,原告完成了大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拒不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2018年度宁夏一体式日光温室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宁夏为被告建设8×40m一体式日光温室2座,单座棚面积320㎡,并列表注明了详细参数。约定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由甲方进行质量监督,如有异议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整改要求,否则视为无异议;施工完毕后七天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超过七天视认验收合格。温室造价312.5元/㎡,单座棚价格10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计60000元;材料到场后3天内支付总造价的40%即80000元;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60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款项支付时间,若甲方违约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因维权支出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质量要求、售后约定、合同有效期、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12月11日被告方人员岳巍在原告制作的“设施农业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定作款200000元,原告遂起诉。

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9日的《2018年度宁夏一体式日光温室合同书(GSYC-XM-2018-10-15(1)》、《施工日志》、《甘肃某某设施农业施工场地确认单》、《关于海原县看守所高标准一体式日光温室(2座)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设施农业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照片15张、原告负责人汪世董与被告镇长杨某某的微信截图照片2张、《设施农业现场来料入库移交单》、《设施农业现场施工材料结余登记表》、《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送货联系单》、《货物清单》各1份,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期支付约定的价款,现被告已经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某某管道有限公司定作欠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16000元,合计216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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