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11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2民初24698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系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系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李某某丈夫。

被告:王某国,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被告郭某某、王某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立即向原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王某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为扩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王某国;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0‰,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日前;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条款为借款方用全部资产,担保人:全部资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就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2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包括展期后到期)之后两年。三、保证方式: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承诺: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时,本保证人员愿为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为借款人担保贷款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存货及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多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形成纠纷。据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辩称:从2018年6月至今已经5年,依据民法典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5年时间,诉讼时间届满,本人以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国辩称:担保期限早过了,我再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个要求还钱的电话都没接过。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为扩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王某国;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0‰,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日前;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利息与本金同时逾期,每日罚款按贷款金额的20‰或30‰来收取。担保条款为借款方用全部资产,被告王某国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2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保证期间: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包括展期后到期)之后两年。三、保证方式: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保证人承诺: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时,本保证人员愿为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为借款人担保贷款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存货及其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多种借口拒不偿还,故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1月因刑事案件被刑事拘留于看守所,直至2022年4月刑事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才被关押至监狱,又因新冠疫情影响,无法会见家人及律师,时至2023年才见到家人及律师。刑事案件案发后案涉合同被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扣留以查明案情,直至2023年2月14日才发还给原告的妻子陈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0000元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8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逾期利息过高,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郭某某辩称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确认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正常诉讼时效应截止2020年6月4日,但原告2019年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于看守所内,无法主张其债权,且案涉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被公安机关扣留,以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均给原告造成了行使债权的障碍,故不应当认为原告债权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郭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王某国保证期间的问题。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等情形。本案中现早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应认定王某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欠款2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石某某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照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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