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霞,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所。
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7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订立《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为220元/米,该工程单价220元/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为了询价和应对上级公司检查,经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补充签订另一份单价325元/米的合同。被上诉人罔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外,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明,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出现工程单价不同的两份合同的原因、时间先后、来龙去脉等均无合理解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纠正一审错误,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供合同单价为325元/米的《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为原件,且合同载明了工程量、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日期。某甲公司提供的合同单价为220元/米的《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对于工程量、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均无约定,亦没有签订日期。不具备施工合同成立的要件。某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签订日期,更无法确定是哪份合同的补充协议。根据中铁一局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确定,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时,工程单价为362.66元/米。某甲公司再扣除相关管理费后,以325元/米将水平定向钻施工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符合常理。
中铁一局未进行答辩。
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4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4500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招标承建榆中县青城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水源改造工程,同年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榆中县青城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水源改造工程(一标段)中的闸阀井工程、引水管道工程、下片水厂压力管道工程、现有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了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榆中县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暂定4000米,单价325米/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期共计20天,自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本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50%,余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4260米并验收合格。施工结束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向原告工人支付170000元。现原、被告因完成的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21年1月8日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榆中县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暂定4000米,单价325米/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完成了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予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应以单价220米/元计算为准,但是通过庭审,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362.55米/元,且两被告承认案涉工程款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应认定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应以单价325米/元计算为准。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4260米,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384500元,被告实际支付570000元,下剩814500元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81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500元,并承担以81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3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某丙公司为了项目部询价检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325元/米的合同,后双方签订一份220元/米的补充协议。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榆中县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后,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某甲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4260米均无异议,对工程单价双方主张不一,某乙公司主张单价为325米/元,某甲公司主张单价为220元/米。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两份《榆中县青城镇农村饮水工程水平定向钻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签订,对于两份合同单价不一致的原因,某乙公司陈述,双方开始商定单价为220元/米,后来由于土质和岩层变化,施工难度较大,故将单价调整为325元/米。对此陈述,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一般是对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变更,案涉《补充协议》虽无签订日期,但从其载明内容“双方经友好协商,确认案涉工程款项以220元/米乘以实际数量计价”可以看出,该220元/米是325米/元的补充,因为在单价无变化的情况下,无需对单价特别说明进行补充,且某乙公司亦无法说明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故在三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准。据此,根据当事人确认的工程总量,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937200元,某甲公司已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570000元的事实,淇菲欠款工程款数额为367200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4)甘012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2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2元,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92.8元,甘肃某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