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9日,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丽,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3日,定西市安定区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甘1102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向赵某某出借本金30万元错误,实际出借金额为43万元。二是一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向张某某偿还借款52.31万元错误,实际情况是赵某某向张某某转账系双方做牛、驴生意的货款,并非偿还的借款。二、一审判决对张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部分证据及五、六组证据不予确认错误。张某某提交的录音中,赵某某明确承认欠款金额为35.2万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原则。
赵某某未答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其妻子张凤屏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赵某某银行转账6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又向被告赵某某银行转账10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赵某某现金交付10000元,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怀兵人民币二十万元正(200000),借人:赵某某,2016、4月25号”。2019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妻子张凤屏向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90000元。2020年5月31日,原告张某某妻子张凤屏向被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份,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现金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至2021年12月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23100元,具体偿还明细为:
1、2019年明细:3月29日偿还9000元,4月18日偿还7000元,6月23日偿还6000元,9月4日偿还9000元,9月24日偿还6000元,10月12日偿还13600元,10月18日偿还9000元,12月26日偿还8000元,12月30日偿还7000元,共计74600元;
2、2020年明细:5月9日偿还10000元,5月15日偿还20000元,5月16日偿还4000元,6月23日偿还50000元,6月24日偿还40000元,6月25日偿还20000元,8月15日偿还9000元,8月27日偿还10000元,8月31日偿还10000元,9月25日偿还20000元,9月26日偿还4000元,10月10日偿还6400元,10月11日偿还20000元,10月12日偿还11000元,11月9日偿还10000元,12月1日偿还15000元,12月7日偿还9500元,12月10日偿还6600元,12月15日偿还15000元,12月31日偿还15000元,共计305500元;
3、2021年明细:1月23日偿还20000元,1月30日偿还20000元,2月1日偿还10000元,2月6日偿还10000元,3月9日偿还15000元,3月25日偿还10000元,4月20日偿还10000元,5月26日偿还7000元,5月27日偿还3000元,5月29日偿还5000元,6月28日偿还6000元,8月3日偿还3000元,8月16日偿还4000元,8月22日偿还3000元,8月26日偿还2000元,11月4日偿还5000元,12月3日偿还10000元,共计14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告称其共分6笔向被告出借款项430000元,其中包括:1、2016年4月25日出借200000元(银行转账160000元、现金40000元);2、2019年1月20日出借100000元(银行转账90000元、现金10000元);3、2020年1月1日出借70000元(现金);4、2020年4月份出借20000元(现金);5、2020年5月31日出借30000元(银行转账);6、2022年1月份出借10000元(现金),对该6笔借款,下面分项进行说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称在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5日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转账给付160000元、现金给付40000元,但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给付的160000元转账以及10000元的现金,共计收到原告给付的1700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现金向被告给付4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70000元;
2、原告称2019年1月20日给被告出借100000元,其中包括银行转账90000元和现金10000元,被告对银行转账90000元予以认可,对现金给付的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向被告现金给付10000元的证据,故对该笔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为90000元;
3、原告称2020年1月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7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出借7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原告称2020年4月份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5、原告称2020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
6、原告称2022年1月份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
综上,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6笔借款中仅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称月利率1.5%,被告称月利率5%,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的利率约定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没有利息。
三、对原告辩称被告向其偿还的资金用途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的款项均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牛款,且原告提交了其出具的记账凭证,但被告提出异议对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资金均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牛款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显示“张怀兵”并非本案原告张某某,但双方对2016年4月25日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为书写笔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2000元,但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231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的款项均为买卖的牛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张某某提交的其与赵某某2022年9月17日电话录音内容:“张某某:你一共给我给了11万元,一冲抵后剩四万二元,把七万都算上,就剩下四万二了,早的无二十万,后头你还款拿去十万,赞一共就是三十四万二,合适这么?赵某某:合适。张某某:去年腊月你拿去了一万,合适着么撒。赵某某:一万,嗯。”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存在多笔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他生意往来。一审诉讼中,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赵某某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截止2022年9月17日,赵某某还欠其款项35.2万元。张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赵某某认可至2022年9月17日时还欠张某某35.2万元。一审赵某某对该录音以有明显的剪辑,不符合普通人之间对欠款结算的逻辑为由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是否进行了剪辑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5日,赵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与录音中“早的无二十万”相印证。赵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均发生在2022年9月17日之前。二审中,询问张某某是否同意对录音鉴定时,明确表示同意鉴定,初步可以证明张某某对录音没有进行剪辑。赵某某二审电话传唤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短信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综上理由,赵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借贷余额的录音有异议时,应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该录音,但赵某某一、二审均没有提出否定该录音的证据,二审对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直接证据录音不予采信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35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均由赵某某负担。赵某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张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