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1
原告:李某,男,1977年12月25日生,个体户,群众,住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亚玲,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1日生,职业及政治面貌不详,原住甘肃省定西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拖欠的树苗款11570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支付拖欠的树苗款85704元。事实与理由:李某一直经营买卖树苗和绿化的生意,张某某跟李某是同行,在搞工程时认识。2014年张某某从原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承揽了位于定西市××区的植树造林项目,需要购买树苗,张某某便找到李某,双方口头达成了购买树苗的协议,约定由李某向张某某提供树苗,其中侧柏树苗11779株,单价为10.5元/株,合计123679元;柠条种子100斤,单价为10.5元/斤,合计1050元;桃树树苗6500株,单价为0.15元/株,合计975元。以上共计125704元。这些树苗有一部分是从当地农户手里收的,一部分是李某自己种植的。2014年初经双方结算,李某向张某某提供的树苗等共计125704元,结算当天张某某向李某支付了10000元,欠115704元未付,张某某便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张某某又以现金方式向李某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李某树苗款85704元,故李某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送达应诉过程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当时种树是其前夫杜平在种,要树苗也是杜平负责,其不知道具体的事情也没有负责这个事,只记得当时送过侧柏,其他事情都想不起来了,具体要了多少树苗也忘了。是原告逼其写的条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欠付树苗款的事实;2、张某某身份信息证明1份共4页,拟证明张某某曾用名为张某红,后更名为张某某,张某某与张某红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全面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李某一直从事买卖树苗和植树绿化的生意。2014年张某某与李某协议由李某向其提供树苗。协议达成后李某依约向张某某提供了侧柏树苗、桃树树苗及柠条种子。后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向李某出具条据一份,该条据载明:“侧柏11779*10.5=123679柠条100*10.5=1050桃树6500*0.15=975/125704付1万余115704欠树苗款欠款人:张某红”。该条据出具后张某某又以现金方式向李某支付了30000元,至今尚欠树苗款85704元未支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就欠付树苗款进行了结算,张某某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不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虽否认买卖关系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某支付树苗款85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7元,李某负担335元,张某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