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1
原告:景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19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王有德驾驶甘A×××**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350m路段时,将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景某某碰撞,致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有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某受伤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2049.54元。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不低于15万元,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其护理期为24个月,景某某属于完全依赖,且花费鉴定费4800元。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820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0元、误工费74074元、护理费17032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8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64.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合计1214232.98元,其中华泰保险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已赔偿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甘A×××**车辆确系挂靠在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但该车辆从2018年开始就未在本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且本公司已经告知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有德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但王有德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应车辆保险,且王有德与本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故一切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案先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较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在被继承人王有德生前遗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1201900000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9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王有德驾驶甘A×××**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350m路段时,将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景某某碰撞,致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有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病案号为467127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景某某受伤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2049.54元。
3、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1份、手机截图1张,证明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景某某损伤为二级伤残;景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不低于15万元。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景某某的护理期为24个月;景某某属于完全依赖。花费鉴定费4800元。
4、定西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景某某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经质证,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病历显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住院10天计算,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虽为1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看出,并没有实际治疗的问题,自事故发生1年多,至今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因此建议,以实际花费为准,不应该以鉴定为依据。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的24个月1人计算。
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1份、王有德行驶证复印件1份、《承诺书》1份,证明王有德与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且王有德承诺甘A×××**号车辆属于王有德私有车辆,系王有德全额出资购买,王有德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车辆名义车主,若在车辆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引发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均由王有德承担。
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甘A×××**号车辆保险系王有德私自购买,未根据承诺书中的承诺购买第三者商业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是甘A×××**号的所有人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是挂靠车辆,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也负有管理责任,其余王有德签订的免责条款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其抗辩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理由,故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恰好能够证明王有德与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货运车辆的挂靠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货运车辆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之债,不应以签订免责声明的合同之债的证据抗辩免责。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2019年7月2日王有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介绍信1份,证明王有德生前虽留有土坯房5间,危房改造1间,共6间,且与王俊德共同占有使用,其中应首先划分王有德的个人遗产后用于清偿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实王有德实际的、所有的财产,即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继承的所有财产。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称交警队的材料恰好可证明甘A×××**车辆确系挂靠在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但该车辆从2018年开始就未在本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且本公司已经告知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有德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但王有德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应车辆保险,且王有德与本公司签订挂靠合同,本公司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故一切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景某某提交的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42112019000004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号467127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通知书、手机截图、定西安定区凤翔镇景家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王有德行驶证复印件、承诺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被告张某某提交的户籍注销证明、介绍信,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王有德行驶证复印件、《承诺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介绍信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称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13时10分许,王有德驾驶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沿定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350m路段时,将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景某某碰撞,致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有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景某某极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右枕顶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颞顶叶脑内血肿、多处皮肤浅表挫伤、气胸,操作中、肺部感染、间脑综合征、低蛋白血症、胸腔积液、低钾血症、药物性肝损害、大便失禁,花去医疗费82049.54元。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景某某之损伤为二级伤残;2、景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应不低于15万元。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景某某护理期为24个月;4、景某某的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4800元。王有德垫付景某某医疗费19998元。
另查明,王有德驾驶的甘A×××**“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挂靠在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有德,该车辆系营运性车辆,王有德与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手续委托代管合同书》。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甘A×××**“长安”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再查明,王有德于2019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系其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予以计算;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景某某的医疗费8204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407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5818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8.04元、出院后护理费(算至2024年7月11日)2810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57422.78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937422.78元。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有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纳。王有德于2019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某应在继承王有德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景某某的损失。王有德驾驶的甘A×××**“长安”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甘A×××**“长安”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甘A×××**车辆确系挂靠在其公司,但该车辆从2018年开始就未在本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且本公司已经告知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有德购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但王有德未按照合同约定购买相应车辆保险,且王有德与本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切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7422.78元,张某某在继承王有德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景某某656195.95元,王有德已付19998元,剩余636197.95元,甘肃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63619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21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