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
定某公司刘某某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5-07-11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02民初4089号

原告:定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甲,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乙,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系刘某某甲丈夫。

原告定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告刘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甲立即向原告定某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30240元(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2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22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租车出租给被告经营,出租车租赁经营期限共八年,自合同签订之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然后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双方约定管理费用129904元,被告向原告先预缴8年管理费70000元,剩余管理费用59904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24元,共支付96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每月承担各项税费共计1056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统一收取,统一办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营运车辆,但自2022年4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每月1680元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其交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遂形成纠纷。

被告刘某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管理费收取方式和金额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租金,管理费用的交纳一条中明确约定:“出租车租赁经营期限共八年,管理费用共计129904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了八年的租金80000元,管理费70000元,然后才办理了接车手续。剩余管理费用59904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24元,共支付96个月”。原告主张每月缴纳1680元的管理费,明显与《协议》约定不符;二、原告以《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每月1680元管理费,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管理费用交纳问题,涉及缴纳费用的条款仅有第四条,载明:“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每月承担各项税费共计1056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统一收取,统一办理”。《补充协议》中未涉及管理费用问题,税费并不属于管理费用;三、原告称“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管理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遂形成纠纷”与事实不符。对于《协议》约定管理费,被告曾多次按《协议》约定金额缴纳,但遭到拒收,奔马公司收费人员称:“要交就把管理费和税费一起交,不然就不收”,有视听证据为证。由此证明,被告并没有违约,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自然就不成立;四、关于原告错误列为管理费的税费收取问题。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针对被告已缴纳部分,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索要税务发票,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开,且被告曾对已向原告缴纳的税费多次咨询定西市安定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我局从未委托奔马公司代收任何税费,我单位从未收到定西市某汽车出租公司与公司驾驶员签订的《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每月承担各项税费共计1056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统一收取,统一办理。中提到的由甲方统一收取的税费”。有国家税务总局定西市安定区税务局定安税函[2023]50号文件为证,已提交法庭。也由此证明,原告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这笔税费上交给国家,而是装进了自己的腰包,原告上欺骗国家,下欺诈驾驶员,是赤裸裸的欺诈,也说明这笔税费是原告的非法所得,因此原告不应再继续向被告收取这笔税费,并将之前从被告手中代收的66528元的税费全部退还予被告,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针对不同主体不履行合同行为及情况,属于丧失商业信誉。原告为了达到强收税费的目的,对被告多次进行电话威胁、恐吓,说如果不交就要和其他司机一样扣车、锁车。原告确实对其他几名驾驶员采取了半路强行扣车、锁车等手段。经济纠纷理由有人民法院来解决,奔马公司不应采取如此手段,有证人作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原告定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2017年1月12日,原告定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甲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事实;2、《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中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定某公司)将租车租赁给乙方(刘某某甲)经营,发动机号码:D08120,车架号码:LSVNR4BR4GN232142。第三条约定,车辆租赁期8年。第五条(2)出租车租赁经营期限共八年,管理费用129904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预缴8年管理费70000元,然后才能办理接车手续。剩余管理费用59904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24元,共支付96个月的事实;3、《租赁经营补充协议》中主要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每月承担各项税费共计1056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统一收取,统一办理。甘JS00**出租车于2025年1月经营期限届满,经营权由主管部门收回,车辆交报废公司切割报废,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甲出具收据一张,其载明收款事项为缴纳2022年3月费用1680元,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共计欠费2856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刘某某(与被告同一批次签订合同的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及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院(2021)甘11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某某与被告为同一时间与原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的承租人,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院(2021)甘11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49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车辆管理费为每月16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某某甲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交费用为管理费624元及税费1056元;对第三组证据中(2021)甘110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11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4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后续每月应缴纳管理费为624元,而非1680元的事实;2、被告经营车辆的保险费应由被告自行缴纳的事实;3、原告诉求的1056元应为税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定西市安定区税务局定案税函【2023】50号《关于定某公司收费情况的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的税费1056元没有按协议约定上交国家,私装进自己的腰包,为非法收入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收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每月缴纳管理费624元,每月代收税费1056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多次去原告处缴纳管理费624元,原告工作人员拒收,称要交就和税费一起交,不然就不收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定西市交通运输局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答复称收取的税费1056元,全年12672元,用于车辆审验费550元、GPS服务费600元、配发工作服280元,更换车座套350元、购买各项车辆保险11225.9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7份,拟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其向交通局答复的金额购买车险,且实际购买数额与其答复的数额相差巨大,如原告未按其向交通局答复的金额购买保险,会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定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将每月的费用1680元,为了财物、账务的处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624元,另一部分为1056元,因为上述两个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对于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事实,是原告支付的,不存在被告支付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每月承担的费用为168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对于民事法律主体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给300余辆出租车都购买了保险,保险费用不仅包括已经交纳的交强险、三者、车辆损失,还包括300余辆车相互之间的互助保险,该收取的费用是签订合同之前测算出的费用,并且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为1680元的固定费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中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告定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甲签订了《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租车出租给被告刘某某甲经营,租赁期限为8年,租金为80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协议三日内预缴清,管理费用为129904元,签订协议三日内,被告预缴管理费用70000元,剩余管理费用59904元,被告刘某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624元,共支付9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约定:“1、对于不按规定在指定的修理厂保养车辆的、不按规定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车容车貌检查的,一年内累计达到三次者解除合同,退回该车辆有效经营期限租赁费的不含税部分。。.。.4、乙方(被告刘某某甲)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每月承担各项税费共计1056元,由乙方委托甲方(原告定某公司)统一收取,统一办理。5、甘JS00**出租车辆于2025年1月经营期届满,经营权由主管部门收回,车辆交报废公司切割报废,新配置车辆经营权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的费用,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

及《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定某公司已按约为被告刘某某甲办理租赁车辆的交接手续,被告刘某某甲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出租车租赁经营协议书》中第五条“剩余管理费用59904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624元,共支付96个月”及《租赁经营补充协议》第四条“乙方在经营期间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每月承担各项税费共计1056元,由乙方委托甲方统一收取,统一办理”已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未按约定的义务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用及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的管理存在漏洞,账目不明,且未能及时公示支出费用明细,致使双方发生矛盾纠纷,存在过错,且被告未表现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只是对交纳的金额产生异议,寻求出租人及主管部门予以调整,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用与实际签订协议不符、收取税费未向相关部门上交及将之前从被告手中代收的66528元的税费全部退还予被告的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费用问题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数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定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的管理费30240元;

二、驳回原告定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刘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群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伟海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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