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5-07-12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生于2018年10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系被害人王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贺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9月2日,身份证号码6224211992********,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任某1,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定西支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该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3亲属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9)甘1102刑初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刘某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我院依申请追加刘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亚鹏,被告人任某1及指定辩护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保险定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王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定西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1醉酒后驾驶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新线由内官营镇方向驶往定西市安定区城区,行至5km+940m处时驶入路左,将左侧车道上的被害人王某3碰撞致当场死亡。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5mg/100ml。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3的损伤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无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同意,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某1供述,证人颜某,王某4、张某2、杨某,4、王某1、韩某1、任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诉称:2019年6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1醉酒后驾驶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新线由内官营镇方向驶往定西市区,行至5km+940m处时驶入路左,将左侧车道上的被害人王某3碰撞致当场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无责任。任某1驾驶的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某保险定西支公司承保。请求由任某1赔偿王某3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20元(王某2生活费203454元、王某1生活费124333元、张某1生活费124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207256元,由某保险定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任某1、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任某1驾驶的甘J×××**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某保险定西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某保险定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部分交通费,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交通费用,由于事故涉及的特殊性,请求法庭予以酌定。
被告人任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费用,称其刑满释放后打工赔偿。
辩护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人任某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够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任某1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丧葬费用,建议对被告人任某1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与任某1系战友关系,任某1购买车辆时因任某1征信不良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让其帮忙以其名义贷款后由他自行偿还车贷。其帮助任某1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办理在其名下,但其实际并未偿还过贷款,亦未持有使用过该车辆,没有从该车辆中收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刘某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从事汽车按揭业务的公司。2015年5月29日,刘某首付54000元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剩余车款向定西农商银行凤安路分理处申请抵押贷款,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某交付了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此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并非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提交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定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经销商资格初审表,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订)车合同,车辆验收交接单,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定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某保险定西支公司已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11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赔偿回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1醉酒后驾驶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新线由定西市安定区内官营镇方向驶往定西市安定区城区,行至5km+940m处时驶入路左,将左侧车道上的被害人王某3碰撞致当场死亡。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5mg/100ml。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3的损伤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1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且驶入路左将行人碰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1在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附近等候,在交警到现场找寻时被其亲属带至交警跟前,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给被害人家属赔付37000元。
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任某1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任某1支付首付款后,因征信不良,以该车辆作抵押,让其朋友刘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定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车辆贷款,该车辆登记在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向银行的还款均系任某1自行偿还,车辆实际由任某1支配使用。任某1在某保险定西支公司购买了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我院缴纳1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6月9日22时20分许,任某1醉酒后驾驶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新线由内官营镇方向驶往定西市安定区城区,行至5km+940m处时驶入路左,将左侧车道上的王某3碰撞致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接到颜某,4的报案后,于2019年7月5日决定对任某1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任某1供述,证明2019年6月9日20时许,其在通定高速公路北坡工地和工地上的人喝酒后,驾驶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临路准备回安定区昌林花园,行驶至定临路安定区黑庄村路段和相向一辆货车会车时,从大车后面出来一个人从其左手往右手过马路,其驾驶车辆的正前方就碰到了这个过马路的人。当时把这个人撞上后其就刹了车,停车后见被撞的这个人在其车的前边,其把车开到前边停下下车看见被撞的这个人在地上平躺着,一个老汉跑过来把这个被撞的人抱起,其在旁边蹲着时听见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其也就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120救护车来把人抬到车上,有人喊“司机来”,其看见这几人凶得很,就没答应,救护车就把人拉走,后交警就到了现场。期间其五爷任某2说交警叫,他就把其喊叫到警车旁。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是实际所有人,其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任某1在庭审中称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是因为其户口本上只有其一个人,不能办理按揭车辆,便以朋友刘某的名义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挂靠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9年6月9日晚上,其驾驶自己的甘J×××**号重型牵引车牵引02898挂车在定临公路与教育中路丁字路口路段调头倒车时,其儿子王某3在挂车后面给其指挥倒车,其听见一声碰撞的声音,将头伸出驾驶室喊叫王某3时没人答应,当其下车看见时王某3在离其较远的路上躺着,其赶紧过去看见王某3头上流血,旁边一辆车的引擎盖严重变形,120急救车来之后将王某3拉走。
4、证人颜某,4证言,证明2019年6月9日22时左右,其在自家“加水”铺子门上看见一辆半挂车在其对面教育中路路口倒车时,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指挥倒车,当半挂车车厢倒进教育中路,车头还在路边离白线外一米左右的位置,指挥倒车的人站在白线内一米左右的机动车道内时,一辆白色越野车从内官方向往定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离其家铺子有三、四十米的时候,白色越野车开始往左侧车道行驶,其听见碰撞的声音,看见白色越野车又向右打方向,在右侧车道行驶了七、八十米才停住,其看见指挥倒车的那个人躺在白色越野车前面的公路上,赶紧跑过去看见躺在地上的人伤势比较严重,应该是没有生命了,这时白色越野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其说“怎么把车开的那么快?”白色越野车驾驶员说“这个人猛然从马路上过来了。”然后白色越野车驾驶员就打电话,其就返回快走到自己铺子时,倒车的半挂车司机从驾驶室里准备出来并喊叫“亚明”,其才看见那人是王某1,就给他说娃娃被车撞了,王某1就跳下车跑向娃娃,其就让儿子打120、110。
5、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2019年6月9日22时30分许,任某1打电话说他在黑庄开车发生了车祸,让其来一下,其就和史某、任某4从西水湾史某家出发开车到现场,看见任某1在他的车旁边,车前面路上躺着一个人由几个不认识的人围着,其到任某1跟前问情况时闻见他酒味特别大,任某1说受伤的人特别严重救护车还没来,让其想办法赶紧救人,其就打电话叫庄某帮忙。过了大概十来分钟,救护车来将受伤的人拉走。后其五爸任某2叫任某1说交警找他,任某2就将任某1领到警车旁边。
6、证人任某2证言,证明其是任某1五爷。2019年6月9日22时许,任某1打电话说他在张家湾黑庄的牌子附近把人撞了,其赶到现场时,任某1在离他驾驶的车的后面10米的地方一墙根处站着,其闻到他身上有酒味,问被撞的人怎么样,他说被撞的人很严重。刚聊了几句,交警打电话让其把任某1带到警车旁边,其就把任某1领到警车跟前交给了警察。
7、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9年6月9日20时左右,其和席某、任某1,还有一个姓张的人在宿舍喝了一瓶白酒后,其就躺在床上看电视,任某1就到商店买来一箱啤酒,房子里又来了杨某,4、包健康,他们几个就开始喝啤酒,后面的具体事情其就不知道了。22时40分许,任某1打电话说他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到现场时救护车已经离开,任某1说他开车把人撞死了。
8、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9年6月9日晚上,其回到租住屋时席某和任某1在其床跟前喝酒,其和席某、任某1一起喝了三四杯酒后就出去和小卖部的老板聊天,其聊完天回到租住屋时喝酒的几个人不在屋内,只有王某4在他自己的床上睡着了。
9、证人杨学权证言,证明2019年6月9日晚饭后,其来到任某1的宿舍后,任某1就出去到门口商店买了一箱啤酒,其就和一同来的包健康在任某1的宿舍喝啤酒,任某1提出要和其猜拳,其说不会,任某1给其发了一支香烟后其就到二楼宿舍去睡觉,第二天包健康说任某1前天晚上喝完酒后开车把人撞死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照片,证明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定新线(S311线)5km+940m处及现场概况。现场事故车辆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严重破损,引擎盖严重变形,前档风玻璃破裂,水箱及防冻液泄漏,血迹距路边70cm,血迹面积70cm×30cm,另一停车位置防冻液及血迹面积270cm×180cm,防冻液痕迹及血液拖痕为5400cm。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9日23时48分提取的任某1的血样鉴定,任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25mg/100ml。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3的损伤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介于91.3km/h-93.6km/h之间。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3于2019年6月9日因颅脑外伤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任某1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夜间超速行驶且驶入路左将行人碰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3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14、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定西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借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经销商资格初审表,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订)车合同,车辆验收交接单,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系以刘某的名义于2015年5月29日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任某1的准驾车型为“B2”。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
16、某保险定西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赔偿单据,证明某保险定西支公司系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该保险公司已向我院缴纳赔偿款110000元。
17、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王某3的关系。
18、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记账凭证、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任某1向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后因征信不良无法向银行按揭贷款,刘某以贷款人身份向定西农商银行贷款,之后的按揭贷款通过刘某的银行账户按期偿还。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3、被告人任某1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某1在案发后得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附近等候,到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因交通肇事案件中保护现场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的量刑幅度与其他案件的自首予以区别;被告人任某1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任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1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某1应赔偿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请求的被害人王某3的死亡赔偿金合理,予以支持;请求的被扶养人王某2的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标准、扶养人数,认定为81581元;请求的被扶养人王某1、张某1的生活费,该二人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请求的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中的误工费以其请求的5人5天认定为3640元;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1为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定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已于2019年12月份向我院缴纳了1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故某保险定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虽系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按揭贷款的贷款人,但因该车辆实际由被告人任某1持有使用,该车辆实际与刘某无关联,故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因该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系被告人任某1按揭购买,在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之前,按揭车辆仅登记在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等费用,亦未从该车辆中获取收益,甘J×××**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故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某保险定西支公司已赔付的110000元之外,剩余赔偿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人任某1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请求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或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其均没有赔偿理由及依据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请求的被害人王亚明的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81581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640元,共计7703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已赔付),剩余660357元,由被告人任某1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37000元,余623357元)。
(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定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贺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